《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中英文)出版
中国国际法学微信公众号 图
新华网北京5月14日电 5月14日,中国国际法学会组织撰写的《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中英文)由外文出版社出版。该专著内容摘要如下:
一、南海仲裁案的背景、历程与中国政府立场
中国是南海沿海国之一,与菲律宾海岸相向。中国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同菲律宾群岛之间的距离不足200海里。中菲两国在南海存在领土和海洋管辖权争议。中菲两国就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在南海的有关争议早已达成共识。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援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的规定,单方面将中菲在南海有关领土和海洋划界的争议包装为若干单独的《公约》解释或适用问题提起仲裁。2013年2月19日,中国政府明确拒绝菲律宾的仲裁请求。应菲律宾单方面请求建立的仲裁庭(下称“仲裁庭”)不顾对中菲南海有关争议明显没有管辖权的事实,执意推进仲裁,于2015年10月29日就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决(下称“管辖权裁决”),并于2016年7月12日就实体问题以及剩余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决(下称“最终裁决”)。中国自始坚持不接受、不参与仲裁,始终反对推进仲裁程序。在仲裁庭作出两份裁决后,中国政府均当即郑重声明,裁决是无效的,没有拘束力,中国不接受、不承认。
二、管辖权问题
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对国家间的争端确立和行使管辖权必须以当事国的同意为基础,《公约》规定的仲裁程序也不例外。本案中,仲裁庭将不属于《公约》调整的事项、中国已明确排除适用强制程序的事项、菲律宾在请求中未提出的事项纳入管辖。仲裁庭上述做法超越《公约》框架,违背国家同意原则。
(一)仲裁庭对反映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菲律宾诉求没有管辖权
仲裁庭对中菲之间涉及领土和海洋划界的争议没有管辖权。菲律宾诉求构成中菲上述争议的组成部分,并反映了上述争议的不同方面,应一体对待,不应将其割裂单独处理。
菲律宾人为地将中菲两国之间的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拆分成多个看似独立的仅仅是有关海洋权利或海上活动的诉求。然而,这些诉求或其本身就是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或其解决需要以处理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为前提。
(二)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诉求与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无关,越权管辖
仲裁庭将反映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不同方面的事项割裂处理,事实上是在掩盖菲律宾诉求的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实质。仲裁庭将有关事项认定为所谓“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是草率的、错误的。
仲裁庭仅凭借菲律宾的表面表态,未查实菲律宾提起仲裁事项的实质和真实目的,认定解决菲律宾诉求不需要先行就领土主权明示或默示作出决定,也不贬损中国领土主权,未认真审慎并公正对待中国的观点和理据。
仲裁庭基于对海洋划界的错误理解和对《公约》强制争端解决排除性条款的错误解释,作出菲律宾诉求与海洋划界争端无关的错误认定,包括:脱离中菲南海的海洋划界情势,割裂海洋权利、海上活动与海洋划界的关联。仲裁庭在管辖权阶段即审查中国在南海的实体性权利,超越了权限,剥夺了中国2006年根据《公约》第298条所作排除性声明的应有效力。仲裁庭忽视中国的历史性权利涉及“历史性所有权”争端的可能,未考察中国历史性权利是否构成海洋划界有关情况。
(三)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诉求反映中菲两国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仲裁庭在考察所涉争端的存在和定性问题时,并未严格遵循国际法上的基本要求,其裁定及其理据均站不住脚。一是未尽责查明菲律宾第1项和第2项诉求所涉事项是否构成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二是对菲律宾第3项至第7项诉求所涉争端的认定缺乏理据。仲裁庭未能证明中菲就菲律宾有关诉求所涉事项存在真实的分歧或争议点;回避逐项适用认定争端存在的标准;篡改中国关于南沙群岛整体性的立场,刻意制造中菲之间在海洋权利方面的分歧或争议点。
(四)仲裁庭错误认定中菲就争端解决方式作出的选择及其效力
仲裁庭错误认定中菲之间不存在通过谈判解决争端的协议,否定中菲双边文件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下称《宣言》)中有关通过谈判方法解决争端的内容为中菲两国创设了权利义务;错误认定中菲已就有关争端诉诸了谈判但未获解决;刻意降低启动《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门槛。
在领土主权和海洋权利问题上,中国坚持通过谈判协商和平解决争端,不接受任何第三方强制程序。中菲双边文件和《宣言》第4条明确承诺将谈判协商作为解决南海争端的唯一手段。
(五)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已履行《公约》第283条规定的交换意见的义务
交换意见是第283条规定的强制义务,仲裁庭刻意降低第283条履行交换意见义务的门槛,错误地将中菲就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的有关磋商作为两国就菲律宾诉求所涉争端解决方式交换意见的证据等。
(六)仲裁庭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10条的规定
仲裁庭对于菲律宾并未请求仲裁庭裁定的有关海洋地物的地位,有关中国在黄岩岛和仁爱礁以外区域的“有害捕鱼”行为,有关中国在南海是否享有历史性权利,以及有关中国南沙群岛作为整体主张海洋权利等事项作出裁定,超越了菲律宾最终诉求,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10条项下的“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的要求。
三、可受理性问题
在2013年1月22日提起仲裁时提出的“权利主张说明”的基础上,菲律宾先后三次重大变更诉求,分别是:(1)在提交诉状前第一次重大变更;(2)在诉状中第二次重大变更;(3)在实体问题庭审最后阶段第三次重大变更。仲裁庭未尽责考察菲律宾诉求修改所带来的可受理性问题。
(一)仲裁庭未尽责考察诉求变更引发的可受理性问题
仲裁庭未尽责考察菲律宾诉求变更引发的可受理性问题,纵容菲律宾多次对其诉求进行重大变更,甚至还引导并协助菲律宾对其诉求进行修改。这导致仲裁庭在管辖权、可受理性、争端的确定和定性等问题上的一系列错误。
(二)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第11项、第12(b)项和第14项诉求的变更部分具有可受理性
与2013年“权利主张说明”相比,菲律宾在2015年“最终诉求”中,变更指控中国违反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义务的第11项和第12(b)项诉求以及指控中国在仲裁启动后加剧并扩大争端的第14项诉求。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上述诉求的变更部分具有可受理性。
四、历史性权利事项(第1项和第2项诉求)
仲裁庭错误处理《公约》与历史性权利的关系并错误否定中国在南海拥有的历史性权利。
(一)仲裁庭脱离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错误处理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
仲裁庭针对菲律宾第1项和第2项诉求适用《公约》有关条款,事实上是将有关海域认定为业已确定、没有争议的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并将此作为其决定的前提。然而,中菲在重叠海域并未划定边界。
(二)仲裁庭错误处理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关系
仲裁庭不当认定《公约》为解决海洋法的一切问题提供了规则;其援引的《公约》第309条关于条约保留的条款,与《公约》是否规定所有海洋法问题完全是两码事;其把《公约》第311条关于《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的条款等同于处理《公约》与其他国际法规范之间关系的依据也是错误的。
仲裁庭认定,历史性权利不能超出《公约》规定,或者已为《公约》所取代的观点是错误的。从国际实践看,判定一国历史性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不能依据《公约》规定,而应基于国家实践、具体地理和历史情况,个案处理。
(三)仲裁庭错误否定中国在南海享有的历史性权利
首先,仲裁庭仅选择2009年后的几个事例,以偏概全地解读中国在南海历史性权利主张的性质和内涵并错误定性。仲裁庭认为菲律宾直至2009年才有机会了解中国历史性权利范围,这一说法不成立。
其次,仲裁庭采取先预判结果再按图索骥求证的做法,否定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是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仲裁庭错误解读有关历史事实,认为《更路簿》等有关资料仅能证明对岛屿的主权,与中国的历史性权利无关;认为历史性航行及在领海外的捕鱼活动,不构成历史性权利的基础。仲裁庭的有关认定是错误的。
五、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的法律地位问题(第3项至第7项诉求)
仲裁庭错误地分割、孤立处理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所属岛礁的法律地位,错误解释和适用法律,特别是《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
(一)仲裁庭无视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的整体性以及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的存在,错误分割处置有关岛礁的法律地位
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均为中国的远海群岛,中国对有关群岛整体拥有主权,并基于群岛整体享有海洋权利。仲裁庭错误分割处置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组成部分的地位,未顾及群岛作为整体在国际法上的重要地位。
(二)中国南沙群岛作为大陆国家远海群岛具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
大陆国家的远海群岛在法律上作为整体拥有海洋权利,已为习惯国际法所确认。
首先,大陆国家远海群岛作为整体的法律地位在习惯国际法上早已确立,大陆国家将远海群岛作为整体划定基线并主张相应的海洋权利,已形成普遍、一致、持续的国家实践和相应的法律确信。大陆国家的远海群岛问题属于《公约》未规定事项,受习惯国际法规则调整,不存在偏离《公约》的问题。
其次,中国南沙群岛构成地理、经济和政治上的整体,历史上一直被视为一个整体,符合习惯国际法中的群岛构成标准。中国对南沙群岛整体拥有主权,并已依国际法宣布,南沙群岛拥有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完整海洋权利。
再次,仲裁庭错误定性中国的南沙群岛整体性立场,将中国南沙群岛拆分成一个个单个岛礁,适用《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的规定来判定南沙群岛单个岛礁所拥有的海洋权利,错误适用《公约》基线规则否定中国南沙群岛整体性。
(三)仲裁庭错误分割处置南沙群岛有关“低潮高地”及其对领土和海洋划界的影响
首先,菲律宾诉求所涉美济礁等五个“低潮高地”均为中国南沙群岛组成部分,中国拥有主权,不存在判定能否单独被据为领土的问题。关于低潮高地是否可被据为领土问题,国际法院曾明确表示,条约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均无明确规定。仲裁庭的说法不成立。
其次,仲裁庭分割中国南沙群岛,裁定“低潮高地”为“水下陆块”,将美济礁和仁爱礁划入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此举侵犯中国主权。
(四)仲裁庭错误解释和适用《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
首先,仲裁庭错误解释和适用《公约》第121条,忽视该条各款之间的关联,未从整体上进行解释;添加了许多第121条条款文本并不包含的内容,违背《公约》缔约原意,严重脱离相关国家实践。
其次,仲裁庭将对《公约》第121条的错误解释适用于中国有关岛礁,包括:将客观能力混同为历史性使用;罔顾南海有关岛礁之间的关联对维持人类居住或经济生活能力的影响,无视影响南沙群岛历史性使用的外部因素等。
六、中国在南海活动的合法性问题(第8项至第14项诉求)
仲裁庭错误否定中国在南海相关活动的合法性,错误认定中国相关活动“加剧或扩大争端”。
(一)仲裁庭错误定性、裁判中国在南海的维权、资源管理和开发活动
仲裁庭错误裁定有关海域只可能是“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仲裁庭在此前提下,错误地将《公约》第77条、第56条和第58条第3款适用于中国在有关海域的维权、资源管理和开发活动,错误认定中国公务船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执法,将中国舰船在礼乐滩、美济礁和仁爱礁维权执法活动以及发布南海伏季休渔令,定性为侵犯菲律宾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的行为。仲裁庭在事实认定方面也存在谬误。
(二)仲裁庭妄断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享有“传统捕鱼权”
首先,仲裁庭无视菲律宾第10项诉求所涉事项涉及黄岩岛主权问题,错误地将该诉求与黄岩岛领土主权脱钩处理。
其次,仲裁庭错误地将传统捕鱼权界定为私人权利,错误解读、援引国际司法实践,错误解释和适用《公约》第2条第3款,未经论证草率、生硬地将传统捕鱼权引入《公约》领海制度。
再次,仲裁庭裁定菲律宾渔民享有传统捕鱼权缺乏事实依据,所援引的材料无法证明菲律宾渔民曾在黄岩岛海域进行“传统捕鱼活动”。
(三)仲裁庭错误裁定中国纵容、保护本国渔民从事有害捕捞活动,以及中国岛礁建设活动违反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义务
仲裁庭故意将中国在“黄岩岛事件”和“仁爱礁事件”中的维权行为歪曲为“保护中国渔民从事捕捞濒危物种”,未能证明中方所谓的“有害捕捞行为”已造成“海洋环境污染”,错误适用《公约》第194条第5款。仲裁庭无视中国已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积极履行勤勉义务的事实,错误认定“中国没有针对渔民捕捞濒危物种采取措施”。
仲裁庭错误地将《公约》第192条、第194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视为结果义务,依据可信度存疑的“专家报告”,认定中国违反《公约》有关规定,无视中国在促进南海环境保护合作方面的努力,无视各国对于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自由裁量权。
(四)仲裁庭将中国在美济礁上的建设活动错误认定为在菲律宾管辖海域进行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设
仲裁庭错误地将中国南沙群岛组成部分的美济礁认定为位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低潮高地,错误地将仅适用于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公约》第60条和第80条适用于中国在本国领土上的建设活动。
(五)仲裁庭将中国在黄岩岛海域的执法活动,错误认定为一般航行行为,进而错误适用《公约》第94条和《国际避碰规则》
仲裁庭片面截取并孤立看待整个“黄岩岛事件”,将中国维护主权的行动错误地定性为一般航行活动,不加论证地将《公约》第94条直接适用于领海,无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只适用于一般的航行活动,错误认定中国执法船在黄岩岛“领海”海域的执法应适用避碰规则。按照《公约》和国际法,中国执法船舶有权对菲律宾船只“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六)仲裁庭错误认定中国在南沙群岛有关岛礁的建设活动扩大和加剧了争端
仲裁庭不当认定国际法中存在“不得加剧或扩大争端”的一般性、不受具体条件限制的义务,无视中国在美济礁、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的建设活动属于中国行使主权的活动,错误认定中国岛礁建设属于“加剧或扩大争端”,错误认定中国岛礁建设“加剧”和“扩大”所谓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争端”。
七、正当程序和证据问题
仲裁庭在正当程序和证据方面没有严格遵循有关规则和实践,影响公正审理和裁决。
(一)仲裁庭未遵循正当程序
仲裁庭就若干重要问题得出的结论缺乏必要推理;任意解释《公约》文本或篡改中国政府文件;未适当叙明理由即允许菲律宾变更诉求。
仲裁庭的组成在地理区域、文明和法系上代表性不足,特别是缺乏来自亚洲国家的仲裁员,导致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缺乏对亚洲文明、外交和法律传统以及其他地区因素的认知和考量,导致对有关问题作出错误的裁定。
仲裁庭对有关程序问题的处理充斥着双重标准和自相矛盾之处,丧失应有的公正性。
(二)仲裁庭未尽到《公约》附件七第9条要求的查明事实的责任
仲裁庭对证据问题的处理与国际司法实践不符,在处理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力等方面存在诸多谬误和瑕疵,包括:替菲律宾查找关键证据;在时限外允许菲律宾多次提交补充证据;指定专家时间过晚、程序不透明等;刻意降低证明标准;基于缺乏相关性、实质性以及证明力不足的证据,错误认定相关岛礁的地位,错误定性中国的历史性权利等。
八、仲裁庭错误百出,裁决无效,冲击国际法治
仲裁庭对菲律宾诉求明显没有管辖权,越权管辖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解释和适用法律,对重要事项作出裁定但没有“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等,属于枉法、错误裁判。
仲裁庭枉法裁判冲击国际法治,越权管辖引发“司法扩张”担忧;侵害国家领土主权原则;贬损一般国际法上的历史性权利,将危及有关国家根据一般国际法所享有的历史性权利;错误否定习惯国际法上的大陆国家远海群岛制度,将危及拥有远海群岛的大陆国家的合法权益;肆意解释和适用《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的规定,将危及岛屿所属国的合法权益;越权管辖,枉法裁决,“司法造法”,损害 《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公信力,影响《公约》整个争端解决机制的信誉;解释和适用《公约》时,仲裁庭断章取义,篡改和歪曲《公约》的缔约原意和精神,打破了《公约》规定和缔约国之间的利益平衡,背离了《公约》的宗旨和目的,损害《公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国际实践表明,谈判和协商是和平解决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争端最有效的方式。1949年以来,中国通过谈判和协商,与14个陆地邻国中的12个国家妥善解决了边界问题,划定、勘定大约20000公里的边界线,占中国陆地边界总长度的90%。中国还通过谈判和协商与越南划定了两国在北部湾的海上边界,并已启动与韩国的海洋划界谈判。
仲裁庭的裁决影响不了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中国的政策和实践表明,中国维护《公约》完整性和权威性的立场是坚定不移的,中国维护国际法治的努力是持之以恒的,中国推动建设和平、稳定的地区海洋秩序的行动是一以贯之的,而且会进一步加强。
(原题为《<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内容摘要)》)
新华网北京5月14日电 5月14日,中国国际法学会组织撰写的《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中英文)由外文出版社出版。该专著内容摘要如下:
一、南海仲裁案的背景、历程与中国政府立场
中国是南海沿海国之一,与菲律宾海岸相向。中国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同菲律宾群岛之间的距离不足200海里。中菲两国在南海存在领土和海洋管辖权争议。中菲两国就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在南海的有关争议早已达成共识。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援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的规定,单方面将中菲在南海有关领土和海洋划界的争议包装为若干单独的《公约》解释或适用问题提起仲裁。2013年2月19日,中国政府明确拒绝菲律宾的仲裁请求。应菲律宾单方面请求建立的仲裁庭(下称“仲裁庭”)不顾对中菲南海有关争议明显没有管辖权的事实,执意推进仲裁,于2015年10月29日就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决(下称“管辖权裁决”),并于2016年7月12日就实体问题以及剩余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决(下称“最终裁决”)。中国自始坚持不接受、不参与仲裁,始终反对推进仲裁程序。在仲裁庭作出两份裁决后,中国政府均当即郑重声明,裁决是无效的,没有拘束力,中国不接受、不承认。
二、管辖权问题
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对国家间的争端确立和行使管辖权必须以当事国的同意为基础,《公约》规定的仲裁程序也不例外。本案中,仲裁庭将不属于《公约》调整的事项、中国已明确排除适用强制程序的事项、菲律宾在请求中未提出的事项纳入管辖。仲裁庭上述做法超越《公约》框架,违背国家同意原则。
(一)仲裁庭对反映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的菲律宾诉求没有管辖权
仲裁庭对中菲之间涉及领土和海洋划界的争议没有管辖权。菲律宾诉求构成中菲上述争议的组成部分,并反映了上述争议的不同方面,应一体对待,不应将其割裂单独处理。
菲律宾人为地将中菲两国之间的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拆分成多个看似独立的仅仅是有关海洋权利或海上活动的诉求。然而,这些诉求或其本身就是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或其解决需要以处理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为前提。
(二)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诉求与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无关,越权管辖
仲裁庭将反映中菲在南海的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不同方面的事项割裂处理,事实上是在掩盖菲律宾诉求的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实质。仲裁庭将有关事项认定为所谓“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是草率的、错误的。
仲裁庭仅凭借菲律宾的表面表态,未查实菲律宾提起仲裁事项的实质和真实目的,认定解决菲律宾诉求不需要先行就领土主权明示或默示作出决定,也不贬损中国领土主权,未认真审慎并公正对待中国的观点和理据。
仲裁庭基于对海洋划界的错误理解和对《公约》强制争端解决排除性条款的错误解释,作出菲律宾诉求与海洋划界争端无关的错误认定,包括:脱离中菲南海的海洋划界情势,割裂海洋权利、海上活动与海洋划界的关联。仲裁庭在管辖权阶段即审查中国在南海的实体性权利,超越了权限,剥夺了中国2006年根据《公约》第298条所作排除性声明的应有效力。仲裁庭忽视中国的历史性权利涉及“历史性所有权”争端的可能,未考察中国历史性权利是否构成海洋划界有关情况。
(三)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诉求反映中菲两国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仲裁庭在考察所涉争端的存在和定性问题时,并未严格遵循国际法上的基本要求,其裁定及其理据均站不住脚。一是未尽责查明菲律宾第1项和第2项诉求所涉事项是否构成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二是对菲律宾第3项至第7项诉求所涉争端的认定缺乏理据。仲裁庭未能证明中菲就菲律宾有关诉求所涉事项存在真实的分歧或争议点;回避逐项适用认定争端存在的标准;篡改中国关于南沙群岛整体性的立场,刻意制造中菲之间在海洋权利方面的分歧或争议点。
(四)仲裁庭错误认定中菲就争端解决方式作出的选择及其效力
仲裁庭错误认定中菲之间不存在通过谈判解决争端的协议,否定中菲双边文件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下称《宣言》)中有关通过谈判方法解决争端的内容为中菲两国创设了权利义务;错误认定中菲已就有关争端诉诸了谈判但未获解决;刻意降低启动《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门槛。
在领土主权和海洋权利问题上,中国坚持通过谈判协商和平解决争端,不接受任何第三方强制程序。中菲双边文件和《宣言》第4条明确承诺将谈判协商作为解决南海争端的唯一手段。
(五)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已履行《公约》第283条规定的交换意见的义务
交换意见是第283条规定的强制义务,仲裁庭刻意降低第283条履行交换意见义务的门槛,错误地将中菲就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的有关磋商作为两国就菲律宾诉求所涉争端解决方式交换意见的证据等。
(六)仲裁庭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10条的规定
仲裁庭对于菲律宾并未请求仲裁庭裁定的有关海洋地物的地位,有关中国在黄岩岛和仁爱礁以外区域的“有害捕鱼”行为,有关中国在南海是否享有历史性权利,以及有关中国南沙群岛作为整体主张海洋权利等事项作出裁定,超越了菲律宾最终诉求,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及《公约》附件七第10条项下的“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的要求。
三、可受理性问题
在2013年1月22日提起仲裁时提出的“权利主张说明”的基础上,菲律宾先后三次重大变更诉求,分别是:(1)在提交诉状前第一次重大变更;(2)在诉状中第二次重大变更;(3)在实体问题庭审最后阶段第三次重大变更。仲裁庭未尽责考察菲律宾诉求修改所带来的可受理性问题。
(一)仲裁庭未尽责考察诉求变更引发的可受理性问题
仲裁庭未尽责考察菲律宾诉求变更引发的可受理性问题,纵容菲律宾多次对其诉求进行重大变更,甚至还引导并协助菲律宾对其诉求进行修改。这导致仲裁庭在管辖权、可受理性、争端的确定和定性等问题上的一系列错误。
(二)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第11项、第12(b)项和第14项诉求的变更部分具有可受理性
与2013年“权利主张说明”相比,菲律宾在2015年“最终诉求”中,变更指控中国违反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义务的第11项和第12(b)项诉求以及指控中国在仲裁启动后加剧并扩大争端的第14项诉求。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上述诉求的变更部分具有可受理性。
四、历史性权利事项(第1项和第2项诉求)
仲裁庭错误处理《公约》与历史性权利的关系并错误否定中国在南海拥有的历史性权利。
(一)仲裁庭脱离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错误处理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
仲裁庭针对菲律宾第1项和第2项诉求适用《公约》有关条款,事实上是将有关海域认定为业已确定、没有争议的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并将此作为其决定的前提。然而,中菲在重叠海域并未划定边界。
(二)仲裁庭错误处理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关系
仲裁庭不当认定《公约》为解决海洋法的一切问题提供了规则;其援引的《公约》第309条关于条约保留的条款,与《公约》是否规定所有海洋法问题完全是两码事;其把《公约》第311条关于《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的条款等同于处理《公约》与其他国际法规范之间关系的依据也是错误的。
仲裁庭认定,历史性权利不能超出《公约》规定,或者已为《公约》所取代的观点是错误的。从国际实践看,判定一国历史性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不能依据《公约》规定,而应基于国家实践、具体地理和历史情况,个案处理。
(三)仲裁庭错误否定中国在南海享有的历史性权利
首先,仲裁庭仅选择2009年后的几个事例,以偏概全地解读中国在南海历史性权利主张的性质和内涵并错误定性。仲裁庭认为菲律宾直至2009年才有机会了解中国历史性权利范围,这一说法不成立。
其次,仲裁庭采取先预判结果再按图索骥求证的做法,否定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是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仲裁庭错误解读有关历史事实,认为《更路簿》等有关资料仅能证明对岛屿的主权,与中国的历史性权利无关;认为历史性航行及在领海外的捕鱼活动,不构成历史性权利的基础。仲裁庭的有关认定是错误的。
五、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的法律地位问题(第3项至第7项诉求)
仲裁庭错误地分割、孤立处理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所属岛礁的法律地位,错误解释和适用法律,特别是《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
(一)仲裁庭无视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的整体性以及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的存在,错误分割处置有关岛礁的法律地位
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均为中国的远海群岛,中国对有关群岛整体拥有主权,并基于群岛整体享有海洋权利。仲裁庭错误分割处置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组成部分的地位,未顾及群岛作为整体在国际法上的重要地位。
(二)中国南沙群岛作为大陆国家远海群岛具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
大陆国家的远海群岛在法律上作为整体拥有海洋权利,已为习惯国际法所确认。
首先,大陆国家远海群岛作为整体的法律地位在习惯国际法上早已确立,大陆国家将远海群岛作为整体划定基线并主张相应的海洋权利,已形成普遍、一致、持续的国家实践和相应的法律确信。大陆国家的远海群岛问题属于《公约》未规定事项,受习惯国际法规则调整,不存在偏离《公约》的问题。
其次,中国南沙群岛构成地理、经济和政治上的整体,历史上一直被视为一个整体,符合习惯国际法中的群岛构成标准。中国对南沙群岛整体拥有主权,并已依国际法宣布,南沙群岛拥有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完整海洋权利。
再次,仲裁庭错误定性中国的南沙群岛整体性立场,将中国南沙群岛拆分成一个个单个岛礁,适用《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的规定来判定南沙群岛单个岛礁所拥有的海洋权利,错误适用《公约》基线规则否定中国南沙群岛整体性。
(三)仲裁庭错误分割处置南沙群岛有关“低潮高地”及其对领土和海洋划界的影响
首先,菲律宾诉求所涉美济礁等五个“低潮高地”均为中国南沙群岛组成部分,中国拥有主权,不存在判定能否单独被据为领土的问题。关于低潮高地是否可被据为领土问题,国际法院曾明确表示,条约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均无明确规定。仲裁庭的说法不成立。
其次,仲裁庭分割中国南沙群岛,裁定“低潮高地”为“水下陆块”,将美济礁和仁爱礁划入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此举侵犯中国主权。
(四)仲裁庭错误解释和适用《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
首先,仲裁庭错误解释和适用《公约》第121条,忽视该条各款之间的关联,未从整体上进行解释;添加了许多第121条条款文本并不包含的内容,违背《公约》缔约原意,严重脱离相关国家实践。
其次,仲裁庭将对《公约》第121条的错误解释适用于中国有关岛礁,包括:将客观能力混同为历史性使用;罔顾南海有关岛礁之间的关联对维持人类居住或经济生活能力的影响,无视影响南沙群岛历史性使用的外部因素等。
六、中国在南海活动的合法性问题(第8项至第14项诉求)
仲裁庭错误否定中国在南海相关活动的合法性,错误认定中国相关活动“加剧或扩大争端”。
(一)仲裁庭错误定性、裁判中国在南海的维权、资源管理和开发活动
仲裁庭错误裁定有关海域只可能是“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仲裁庭在此前提下,错误地将《公约》第77条、第56条和第58条第3款适用于中国在有关海域的维权、资源管理和开发活动,错误认定中国公务船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执法,将中国舰船在礼乐滩、美济礁和仁爱礁维权执法活动以及发布南海伏季休渔令,定性为侵犯菲律宾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的行为。仲裁庭在事实认定方面也存在谬误。
(二)仲裁庭妄断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享有“传统捕鱼权”
首先,仲裁庭无视菲律宾第10项诉求所涉事项涉及黄岩岛主权问题,错误地将该诉求与黄岩岛领土主权脱钩处理。
其次,仲裁庭错误地将传统捕鱼权界定为私人权利,错误解读、援引国际司法实践,错误解释和适用《公约》第2条第3款,未经论证草率、生硬地将传统捕鱼权引入《公约》领海制度。
再次,仲裁庭裁定菲律宾渔民享有传统捕鱼权缺乏事实依据,所援引的材料无法证明菲律宾渔民曾在黄岩岛海域进行“传统捕鱼活动”。
(三)仲裁庭错误裁定中国纵容、保护本国渔民从事有害捕捞活动,以及中国岛礁建设活动违反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义务
仲裁庭故意将中国在“黄岩岛事件”和“仁爱礁事件”中的维权行为歪曲为“保护中国渔民从事捕捞濒危物种”,未能证明中方所谓的“有害捕捞行为”已造成“海洋环境污染”,错误适用《公约》第194条第5款。仲裁庭无视中国已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积极履行勤勉义务的事实,错误认定“中国没有针对渔民捕捞濒危物种采取措施”。
仲裁庭错误地将《公约》第192条、第194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视为结果义务,依据可信度存疑的“专家报告”,认定中国违反《公约》有关规定,无视中国在促进南海环境保护合作方面的努力,无视各国对于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自由裁量权。
(四)仲裁庭将中国在美济礁上的建设活动错误认定为在菲律宾管辖海域进行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设
仲裁庭错误地将中国南沙群岛组成部分的美济礁认定为位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低潮高地,错误地将仅适用于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公约》第60条和第80条适用于中国在本国领土上的建设活动。
(五)仲裁庭将中国在黄岩岛海域的执法活动,错误认定为一般航行行为,进而错误适用《公约》第94条和《国际避碰规则》
仲裁庭片面截取并孤立看待整个“黄岩岛事件”,将中国维护主权的行动错误地定性为一般航行活动,不加论证地将《公约》第94条直接适用于领海,无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只适用于一般的航行活动,错误认定中国执法船在黄岩岛“领海”海域的执法应适用避碰规则。按照《公约》和国际法,中国执法船舶有权对菲律宾船只“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六)仲裁庭错误认定中国在南沙群岛有关岛礁的建设活动扩大和加剧了争端
仲裁庭不当认定国际法中存在“不得加剧或扩大争端”的一般性、不受具体条件限制的义务,无视中国在美济礁、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的建设活动属于中国行使主权的活动,错误认定中国岛礁建设属于“加剧或扩大争端”,错误认定中国岛礁建设“加剧”和“扩大”所谓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争端”。
七、正当程序和证据问题
仲裁庭在正当程序和证据方面没有严格遵循有关规则和实践,影响公正审理和裁决。
(一)仲裁庭未遵循正当程序
仲裁庭就若干重要问题得出的结论缺乏必要推理;任意解释《公约》文本或篡改中国政府文件;未适当叙明理由即允许菲律宾变更诉求。
仲裁庭的组成在地理区域、文明和法系上代表性不足,特别是缺乏来自亚洲国家的仲裁员,导致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缺乏对亚洲文明、外交和法律传统以及其他地区因素的认知和考量,导致对有关问题作出错误的裁定。
仲裁庭对有关程序问题的处理充斥着双重标准和自相矛盾之处,丧失应有的公正性。
(二)仲裁庭未尽到《公约》附件七第9条要求的查明事实的责任
仲裁庭对证据问题的处理与国际司法实践不符,在处理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力等方面存在诸多谬误和瑕疵,包括:替菲律宾查找关键证据;在时限外允许菲律宾多次提交补充证据;指定专家时间过晚、程序不透明等;刻意降低证明标准;基于缺乏相关性、实质性以及证明力不足的证据,错误认定相关岛礁的地位,错误定性中国的历史性权利等。
八、仲裁庭错误百出,裁决无效,冲击国际法治
仲裁庭对菲律宾诉求明显没有管辖权,越权管辖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解释和适用法律,对重要事项作出裁定但没有“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等,属于枉法、错误裁判。
仲裁庭枉法裁判冲击国际法治,越权管辖引发“司法扩张”担忧;侵害国家领土主权原则;贬损一般国际法上的历史性权利,将危及有关国家根据一般国际法所享有的历史性权利;错误否定习惯国际法上的大陆国家远海群岛制度,将危及拥有远海群岛的大陆国家的合法权益;肆意解释和适用《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的规定,将危及岛屿所属国的合法权益;越权管辖,枉法裁决,“司法造法”,损害 《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公信力,影响《公约》整个争端解决机制的信誉;解释和适用《公约》时,仲裁庭断章取义,篡改和歪曲《公约》的缔约原意和精神,打破了《公约》规定和缔约国之间的利益平衡,背离了《公约》的宗旨和目的,损害《公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国际实践表明,谈判和协商是和平解决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争端最有效的方式。1949年以来,中国通过谈判和协商,与14个陆地邻国中的12个国家妥善解决了边界问题,划定、勘定大约20000公里的边界线,占中国陆地边界总长度的90%。中国还通过谈判和协商与越南划定了两国在北部湾的海上边界,并已启动与韩国的海洋划界谈判。
仲裁庭的裁决影响不了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中国的政策和实践表明,中国维护《公约》完整性和权威性的立场是坚定不移的,中国维护国际法治的努力是持之以恒的,中国推动建设和平、稳定的地区海洋秩序的行动是一以贯之的,而且会进一步加强。
(原题为《<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内容摘要)》)